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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责人:崔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1434.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2018年1月4日9时51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嫘祖镇分水村“姐妹山庄”门口倒车时,不慎撞倒山庄门口不锈钢棚立柱,导致不锈钢棚倒塌,将原告的车和钢棚老板的车牌为鄂E×××××的车辆埋于倒塌的棚内。原告当即向远安县交警大队嫘祖中队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保险公司勘察员安排吊车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鄂E×××××车辆和鄂E×××××车辆各500元。随后保险公司对两辆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按照定损进行了修理,车牌为鄂E×××××的车辆修理费为27246.6元,车牌为鄂E×××××的车辆修理费为11763.5元。原告还在保险公司的指导下,于2018年1月20日在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倒塌的不锈钢棚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钢棚的维修费为11424元。原告将上述理赔材料送交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却于2018年春节前告知原告不锈钢棚的损失不予赔偿,如果原告不同意就都不赔偿,原告不同意该方案,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辩称,不锈钢棚是大雪压塌的,鄂E×××××的车辆也是因为大雪压塌不锈钢棚所导致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施救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嫘祖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原告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在姐妹山庄门口倒车时,撞倒不锈钢棚立柱,致使不锈钢棚倒塌,鄂E×××××、鄂E×××××、空调室外机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倒车时未查明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确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原因,而被告辩称不锈钢棚的倒塌是因为大雪压塌,其仅提供了现场照片五张,无法证实不锈钢棚是大雪压塌,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赔偿的义务;2、关于赔偿范围。原告经保险公司定损的鄂E×××××车辆损失为27246.6元,鄂E×××××车辆损失为11763.5元,不锈钢棚的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1424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减其三项损失的残值和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其按照定损金额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1000元,其实际支付了鄂E×××××车辆修理费27246.6元、鄂E×××××车辆修理费11763.5元,不锈钢棚修理费11424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获得了该残值,故对该四笔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第三者损失216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1687.5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有的鄂E×××××车辆的损失,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项损失27746.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51434.1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3687.5元,原告翟某某机动车损失277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勇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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