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杨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葛毅
王某
原告翟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翟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翟某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安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翟某某在安新县医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724.7元,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翟某某住院共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0元(100元×5天)。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雄县温家水暖门市部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秋荣系雄县温家水暖门市部员工,原告翟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李秋荣月工资3000元,该门市部自2014年10月27日对二人停发工资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安新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复查”,故误工费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计65天,应为7583.33元(3500元÷30天×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5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护理人员李秋荣系雄县温家水暖门市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翟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员工工资表中载明李秋荣10月份请假扣款100元,故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00元,原告翟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600元。
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做酒精浓度测试支出鉴定费350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该支出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翟某某总损失共计9858.03元。
冀F×××××号福田货车车主为原告杨某某,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SH(BD)2014110020号定损单,评估车辆损失为6745元。本院认为该定损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冀F×××××号福田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745元,予以采纳。被告称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过高等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主张评估费6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7583.33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508.03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4745元。原告翟某某支出的35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08.0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674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鉴定费350元。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33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翟某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安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翟某某在安新县医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724.7元,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翟某某住院共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0元(100元×5天)。原告主张500元,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雄县温家水暖门市部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李秋荣系雄县温家水暖门市部员工,原告翟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李秋荣月工资3000元,该门市部自2014年10月27日对二人停发工资等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安新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复查”,故误工费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计65天,应为7583.33元(3500元÷30天×6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5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护理人员李秋荣系雄县温家水暖门市部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翟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员工工资表中载明李秋荣10月份请假扣款100元,故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00元,原告翟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600元。
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某做酒精浓度测试支出鉴定费350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该支出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翟某某总损失共计9858.03元。
冀F×××××号福田货车车主为原告杨某某,事故发生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杨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SH(BD)2014110020号定损单,评估车辆损失为6745元。本院认为该定损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冀F×××××号福田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745元,予以采纳。被告称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过高等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主张评估费6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驾驶冀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7583.33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508.03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4745元。原告翟某某支出的35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08.0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674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鉴定费350元。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33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侯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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