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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赵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张某某立即赔偿医疗费5731.42元、误工费8602.80元、护理费17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139.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复印费12.00元,共计18005.78元,扣除赵某已赔偿的4700.00元,现要求赵某、张某某赔偿13305.78元。庭审中,翟某某放弃法医鉴定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23时许,在翟某某经营的位于富拉尔基区旧物市场飞扬歌厅内,赵某与张某某因矛盾发生口角,发生厮打,翟某某拉架劝阻时,被赵某、张某某致伤。翟某某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小指指伸肌腱断裂,第5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掌骨头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事件经红岸派出所处理未果,故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翟某某所述不属实。当时翟某某受伤的时候张某某手中并没有拿酒瓶子,翟某某所受的伤应该是被告赵某造成的,因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数次认可其在与张某某厮打时,赵某拿酒瓶子了,张某某没拿,所以翟某某所受的伤应该由赵某赔偿,张某某不同意赔偿,当时张某某也被打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翟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诊断书2张、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通知书1份、陪护证明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翟某某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翟某某所出示的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诊断所显示的休息时间应当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翟某某所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翟某某所受的伤为利器割裂伤,张某某当时并没有手持破碎酒瓶子,所以,翟某某所受的伤与张某某无关。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用以证实翟某某于2016年3月2日起诉过被告赵某、张某某,2016年10月12日因想做伤残鉴定和医疗终结鉴定撤诉。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晓这个事。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出庭证实:2015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穿的不太多,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歌厅,具体名字忘了,被告赵某坐在吧台附近的桌,王某这伙和赵某隔一个桌,张某某和赵某打起来了,看见赵某打了张某某嘴巴子,赵某那伙人就都跑到楼梯的位置打张某某,然后王某这伙就过去拉架,张某某从地下室上来就受伤,手里没有拿任何东西,这时翟某某过来拉架了,然后就报警了,之后就去医院了,当时翟某某也去了。张某某手里没拿酒瓶子。并证实,赵某与张某某是一起互相厮打到地下室的,翟某某是在赵某和张某某从地下室上来以后才开始拉架的,从地下室上来以后,赵某手里有酒瓶子,张某某手里没拿酒瓶子。打完仗后赵某的右眉骨上面有青肿。后经本庭对证人王某进行询问,其证实对赵某和张某某从地下室上来是一起上来的还是分别上来的记不清,当时张某某手里没拿酒瓶子,翟某某拉架的时候,没看清赵某和张某某在什么位置,翟某某什么时候拉架的其没注意。双方是从楼梯上来以后开始用酒瓶子打对方。从楼梯上来以后张某某手里就什么都没有了。对赵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没看清,认为应该是张某某打的,用什么打的不知道,赵某从楼梯上来以后就有这个伤。在拉架过程中,董智斌的手也被赵某划伤了。原告翟某某的质证意见:因为当时打仗的地方非常昏暗,具体是被告赵某、张某某谁拿酒瓶子也看不清,就记得张某某头上都是血,没法确定证人说的是否属实。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实了原告翟某某的伤和张某某的伤、董智斌的伤都是割裂伤,而赵某的伤是红肿,没有割裂,这些情况张某某当时手持酒瓶子,都是由赵某造成的。所以对翟某某的伤张某某不存在赔偿责任。本院为查明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赵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孟健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2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翟某某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董智斌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白玉鹏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17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对孙红梅的询问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98号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52号鉴定书。经质证,双方对第1、3、4、5、6、7、9、10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第2份证据中赵某陈述的翟某某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某某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白玉鹏说双方都拿酒瓶子了,与事实不符,张某某没拿酒瓶子,对其他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翟某某提供的2015年3月23日的诊断书、住院通知书1份、陪护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的诊断书,因其系证实二次手术的住院费用情况,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该份诊断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翟某某提供的6张医疗费票据,其中2015年3月24日5118.42元的票据为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翟某某所受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0日,2015年12月1日165.00元的门诊费票据、2015年12月21日110.00元和200.00元的门诊费票据均是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之后,对该3张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3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的门诊费票据是病历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DR检查报告单是在2015年12月21日作出,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之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出庭证实:“张某某从地下室上来就受伤了,手里没拿任何东西,这时原告就过来拉架了,然后就报警了”;在法庭向其询问:“原告拉架的时候,赵某和张某某都是在什么位置”,证人回答:“我当时没看清他们在什么位置,原告什么时候拉架的我没有注意”;在法庭向其询问:“双方什么时候开始用酒瓶子打对方”,证人回答:“从楼梯上来以后”;在法庭向其询问:“双方都拿酒瓶子了吗”,证人回答:“记不清,从楼梯上来以后,张某某手里就什么都没有”,综上,王某的出庭证言自相矛盾,且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赵某和张某某互相用酒瓶子殴打对方”相矛盾,故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与董智斌、孟健、王某、孙红梅到富拉尔基区飞扬歌厅唱歌。当日22时许,被告赵某与张晓峰和张晓峰的朋友到富拉尔基区飞扬歌厅唱歌。当日23时许,赵某因脸上被抹蛋糕向歌厅服务员要纸,张某某说:“我这有厕纸你要不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后互相拿啤酒瓶子殴打对方,原告翟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现无法确定具体是谁造成翟某某受伤。翟某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小指指伸肌腱断裂,第5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掌骨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5118.42元。陪护证明中显示陪护1人日数:12天。庭审中翟某某表示其住院期间,赵某共赔偿其4700.00元。翟某某的损伤程度经红岸派出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进行,鉴定意见为: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翟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经红岸派出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进行,鉴定意见为:翟某某所受损伤:1、未构成伤残;2、伤后60日医疗终结。庭审中,翟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并要求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后又撤回申请。另查明,原告翟某某曾于2016年3月2日将赵某、张某某诉至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撤诉,翟某某表示其起诉后,原办案人给张某某和赵某打过电话,后因翟某某想做伤残鉴定和医疗终结鉴定,所以撤诉。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互相拿啤酒瓶子殴打对方,造成前来拉架的原告翟某某受伤,翟某某的受伤与赵某、张某某的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赵某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原告翟某某所受的伤应该是被告赵某造成的,张某某没拿酒瓶子,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应认定是赵某与张某某互相拿啤酒瓶子殴打对方时造成前来拉架的翟某某受伤,故对张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翟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受伤,于2016年3月2日将赵某、张某某起诉至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撤诉,后又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将赵某、张某某诉至法院,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731.42元,根据其提供的6张医疗费票据,其中2015年3月24日5118.42元的票据为住院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翟某某所受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0日,2015年12月1日165.00元的门诊费票据、2015年12月21日110.00元和200.00元的门诊费票据均是发生在医疗终结期限之后,故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的门诊费票据是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综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5118.42元。其主张的误工费8602.80元,是按照日工资标准143.38元及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60日主张,翟某某自称其是与他人合伙经营歌厅,赵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均称其为老板娘,可以认定翟某某从事的行业属娱乐业,故其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720.56元,是按照日工资标准143.38元及陪护证明陪护天数12天主张,其表示护理人员是开出租车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翟某某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736.00元标准予以支持,合理的护理费应为846.12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复印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39.00元,其表示是去市里做两次鉴定以及住院期间发生的,但没有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80.00元。翟某某主张赵某已赔偿其4700.00元,属于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款项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87.12元,赵某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5118.42元、误工费8602.8元、护理费8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复印费12.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15959.34元,扣除赵某已赔偿翟某某的4700.00元,赵某、张某某尚应赔偿翟某某1125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4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38.66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某负担81.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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