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2号楼。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翟某某、贾某某与刘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树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342省道高堡村路段时,碰撞行人翟永,造成翟永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5315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户口页复印件,证实二原告为适格主体。
3、涿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单、火化证,以证实事故致翟永死亡。
4、林志刚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电力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以证实翟永居住在涿鹿镇,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其所有的京YF9159北京现代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
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翟永与刘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某某所驾驶的京YF9159北京现代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承担本次事故伤亡人员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依照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复印件、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2、被告刘某某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书面答辩中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贾某某与翟永(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翟某某系翟永长子,现已成年。
2013年9月16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行至342省道高堡村路段时,遇翟永横穿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翟永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543元×19年)390317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
另查明,京YF9159北京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碰撞行人翟永,致其死亡,负有一定过错,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京YF9159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160044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50%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翟永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事故致翟永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翟某某、贾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翟某某、贾某某经济损失160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翟某某、贾某某负担19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50元,刘某某负担14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树庚
书记员: 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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