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
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刘娟娟,职务经理。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于锦茹,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简称广告分公司)、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简称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718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车辆营运损失45600元,合计102318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古冶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古冶客运公司)签订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班线车辆公司化承包经营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9500元从被告销售分公司购买车牌号为冀BXXXXX的东风牌普通客车一辆,运营吕家坨至开平车管所的客运业务。
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续签,至2013年6月30日,承包费每年5500元。
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告分公司签订车载LCD服务协议。
按照协议,广告分公司为原告安装车载LCD显示屏及播放系统一套,在安装过程中对车辆操作台内的电路进行了改动。
2015年11月3日8时3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薛立平驾车行驶到唐某市开平区205国道新城道口东100米处时,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辆焚毁。
经唐某市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操作台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原告车辆焚毁的直接原因不是广告分公司改动车辆操作台内电气线路引起,就是销售分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隐患导致。
二被告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车辆焚毁的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告分公司辩称,1.广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载LCD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广告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
2.广告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不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是由安装LCD设备引起及安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原告未尽到对车辆例行检查、保养的义务,火灾发生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原告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分公司辩称,1.销售分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3年零5个月后发生火灾,超过了质保期,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
2.原告主张车辆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隐患引发火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原告无证据证明销售分公司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广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翟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车载LCD设备的损失2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签订车载LCD服务协议。
约定,反诉被告对车载LCD设备应合理使用,精心保管,如发生破损、丢失等情况,应照价赔偿。
2015年11月3日,反诉被告驾驶冀BXXXXX车辆行至开平新城道口东100米处时,车辆起火导致反诉原告所有的车载LCD设备烧毁。
反诉被告翟某某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规定,不应合并审理。
2.反诉原告安装LCD设备的行为是造成反诉被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于设备的损坏反诉被告不具有过错,应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车辆年检信息等证据,证明了车辆处于运营期间且年度检验合格。
唐某市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车辆操作台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
被告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销售分公司赔偿车辆及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告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是由安装车载LCD设备引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载LCD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火灾的发生系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反诉被告的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56718元,车辆营运损失45600元,合计102318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翟某某赔偿车载LCD设备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25元由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车辆年检信息等证据,证明了车辆处于运营期间且年度检验合格。
唐某市开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车辆操作台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
被告销售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销售分公司赔偿车辆及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广告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是由安装车载LCD设备引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载LCD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火灾的发生系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反诉被告的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56718元,车辆营运损失45600元,合计102318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翟某某赔偿车载LCD设备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某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客车销售分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25元由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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