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加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宋加永、胡宝昌一般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的被告胡宝昌返还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胡宝昌将房屋恢复原状。对此本院认为,因房屋现已拆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已不现实,同时考虑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通过房屋扩建、装修,房屋价值可以增值一半,卖35万元价格低了,房屋价值应该在50万元左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确认房屋价值50万元,其中2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为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宋某某、宋加永应补偿原告翟某某25万元的一半12.5万元,被告胡宝昌不构成善意取得且将涉案房屋拆除,具有过错,对被告宋某某、宋加永应补偿原告翟某某的12.5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宋加永已取得的被告胡宝昌购房款35万元返还及拆除房屋的损失问题,三被告之间可另案处理。
关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因胡宝昌交付购房款之后到堂二里镇财政所缴纳契税,霸州市人民政府向胡宝昌颁发霸契总第0067803号霸州市人民政府印契,记载:“立草契时间为1996年12月,批准变更过户,变更前宋某某使用,变更后由胡宝昌使用”,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现已由胡宝昌使用,本案不予追究。原告翟某某2008年9月1日与被告宋某某离婚,2013年将户籍迁回易县,不再属于堂二里镇十一街集体组织成员,在堂二里镇十一街是否有权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已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宋某某、宋加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宋加永与被告胡宝昌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宋某某、宋加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原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2.5万元,被告胡宝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胡宝昌承担2050元、被告宋某某、宋加永承担4500元。
审判长 张欣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史纪红
书记员: 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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