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史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史某某纠集多人,无事生非,将原告打伤,经广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翟某某的损伤为: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腹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翟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等,后经过申请评定及重新鉴定,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共七次到邯郸市评定伤情及重新鉴定,但均未果,广平县公安局依据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做出处理,决定对被告史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现原告翟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54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8930.84元。
诉讼费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史某某将原告翟某某打伤,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翟某某诉求的医疗费5490.84元,其中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250.84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860元,共计5110.84元,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10天×50元/天=500元。
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确认为10天×15元/天=150元,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认为15410元÷12÷30天×10天=428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翟某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5410元÷12÷30天×10天=428元。
原告翟某某诉请交通费700元,并提交交通费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病历复印费1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医疗费51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28元、护理费428元,共计6616.84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史某某将原告翟某某打伤,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翟某某诉求的医疗费5490.84元,其中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250.84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860元,共计5110.84元,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10天×50元/天=500元。
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确认为10天×15元/天=150元,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认为15410元÷12÷30天×10天=428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翟某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5410元÷12÷30天×10天=428元。
原告翟某某诉请交通费700元,并提交交通费证明一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病历复印费1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医疗费51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28元、护理费428元,共计6616.84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栗广涛
书记员:王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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