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翟某
浦印(青龙坤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和被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杨某在翟某处购买彩钢瓦修建房屋。双方议定由翟某包工带料进行施工,杨某按每平方米彩钢320元的价格向翟某支付材料款及施工费。2013年7月9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5日进行结算,扣除杨某已给付翟某的人民币28000元,杨某尚欠翟某材料款及施工费57570元。当时杨某为翟某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翟某多次向杨某催要该款,杨某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付。翟某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给付人民币5757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拖欠被上诉人翟某彩钢款及施工费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凭证,是对双方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欠条载明的事项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效力。故本案中应以欠条作为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要求对施工材料和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拖欠被上诉人翟某彩钢款及施工费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凭证,是对双方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欠条载明的事项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效力。故本案中应以欠条作为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要求对施工材料和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