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户籍住址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大名县万堤镇二集村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新田。
原告翟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邯郸市克燃焦炭销售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被告吴某某自2013年4月11日起依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其只支付二十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三方合同及借条一份及吴某某书写提供的银行账号单一份,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担保人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通过银行转账65万元,签合同时给对方5万元现金。2、银行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自2013年4月12日起被告通过其本人和徐香娥的银行卡多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前三个月按月息2.5%计算,每月17500元,此后按月息2%计算,每月14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份。3、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妻子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及收据,加盖吴某某手章及公司公章。金额合计70659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5日后再未归还,故以房抵顶欠款,但该抵顶在法律上未成立不生效,房屋无正规手续,无法登记过户。吴某某辩称,被告曾向原告筹借70万元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借款65万元,并未有利息约定,后原、被告已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故原告所诉欠款已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认可属实,合同、借条,总金额70万元内容都是其签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是65万元,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对证2金额无异议,这笔款是别人使得,但既然自己打的条,自己承担债务。没有利息,支付的是本金,总共290500元。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情况是当时钱不是自己用,因为自己走的手续,同意给原告弄两套房,自己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50%的股份,所以以协议上的房屋给原告签的协议及收据,但是房子确实没有预售许可证,以房抵债也没有房屋登记手续。吴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同意给原告弄两套房,也就是原告证据3显示的两套房,自己在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50%的股份,所以以协议上的房屋给原告签的协议及收据。但房屋确实没有预售许可证,没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邯郸市克燃焦炭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向原告翟某某出具借款及担保人三方合同,约定借用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丙方愿意为甲方在该协议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该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资产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借款人吴某某,邯郸市克燃焦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某某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账号02×××*4转存65万元,出借现金5万元。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2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偿还17500元,之后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偿还14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吴某某以河北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府中心”的两套房产作价380970元和325620元与原告翟某某及原告妻子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据,并让原告翟某某在载明“今收到位于大名县××路“华府中心”房屋2套,面积235.53平米,单价3000元/平米,房屋价值706590元,该房屋价值抵顶清吴某某前欠款”的收条上签了字。原、被告均认可购房协议所载明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吴某某称该房屋未办理预售许可。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三方合同、借条、银行回执、明细对账、购房协议、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被告吴某某对借款合同、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借贷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辩称合同、借条显示70万元是借款意向,实际收到借款65万元,原告诉称通过转款履行出借65万元,另支付被告5万元现金,由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且之后按2.5%和2%支付利息均是按7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支付,以房抵债房屋价值亦是706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同约定借用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翟某某人民币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因后期被告以自己持股享有的华府中心两套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抵顶给原告,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款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房抵债行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均予认可,且被告称抵债房屋未办理预售登记许可,故以房抵债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翟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每月按2.5%和2%偿还,因是亲戚介绍没有利息,偿还的均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于2013年3月12日发生借款,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后,被告在随后连续3个月的每月12日偿还17500元,之后每月偿还14000元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次有规律支付,且与原告陈述吻合,符合日常借款按月付息的交易习惯,且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以房抵顶其欠款的房屋价值显示为706590元亦能印证之前偿还款项为利息。故对被告辩称已偿还的290500元是偿还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证据材料,邯郸市克燃焦炭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名称变更为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向原告翟某某出具借款及担保人三方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克燃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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