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大康
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赵月
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大康,
委托代理人孙娅姣,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月。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大康与被告赵月、付某某、冯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月、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月、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赵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撞伤引发心脏病住院治疗67天,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住院67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6097.3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共127天给予3810元(127天×30元/天)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共127天给予原告误工费12890.5元(101.5元/天×127天),有原告提供的停薪证明、工资证明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翟红光、翟阳光二人护理,给予原告护理费15393.25元{(114.7元+115.05元/天)×67天},有翟红光、翟阳光的停薪证明、工资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91.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赵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月和被告冯某某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损失76607.39[(医疗费76097.39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81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83.75元(误工费12890.50元+护理费15393.25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1783.75元(10000元+31783.75元),原告剩余损失76607.39元,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625.17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2982.22元(76607.39元-53625.17元),被告赵月、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783.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625.17元。
三、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982.22元。
四、被告赵月、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交纳1543元,由被告赵月负担105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55元,由原告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月、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赵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撞伤引发心脏病住院治疗67天,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住院67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6097.3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共127天给予3810元(127天×30元/天)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及出院后2个月共127天给予原告误工费12890.5元(101.5元/天×127天),有原告提供的停薪证明、工资证明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翟红光、翟阳光二人护理,给予原告护理费15393.25元{(114.7元+115.05元/天)×67天},有翟红光、翟阳光的停薪证明、工资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391.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赵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冯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月和被告冯某某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损失76607.39[(医疗费76097.39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81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783.75元(误工费12890.50元+护理费15393.25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1783.75元(10000元+31783.75元),原告剩余损失76607.39元,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625.17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2982.22元(76607.39元-53625.17元),被告赵月、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783.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625.17元。
三、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982.22元。
四、被告赵月、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减半交纳1543元,由被告赵月负担1056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55元,由原告负担232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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