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翟增发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翟增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11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冀01民终民终8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妨害,腾清占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的一切物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冶河镇寺上村有宅基地一块,与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占用原告东边3米多摆放杂物和其他临时建筑,现原告让被告腾清,被告却说是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拒绝腾清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所摆放的杂物和临时建筑。
被告翟增发辩称,被告对本案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且已经使用20年之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及收据二张,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为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明确的四至及面积情况,不能证明宅基地为原告所有。
被告翟增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及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并非争议宅基地的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翟增发同为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寺上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在西,被告在东,两家中间有3米宽,21米长宅基地一处,被告翟增发搭建厕所、猪圈以及堆放杂物。原告诉称,此3米宽宅基地是原告建房时,刻意留下作为过道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清杂物及建筑。被告辩称,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方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为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争议,即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为了证实其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争议土地归其使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
人民陪审员 刘程显
人民陪审员 李渊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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