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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址不详。

翟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3000元,二被告用其享有的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作为抵押,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故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某某和张某某向翟某某借款63000元用于生活应急;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即违约,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即违约,违约时,违约方无条件在3日内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0%计算);借款人签订此协议,即已足额收到出借人给付的借款,确认无误特此为据,不另立它据;借款人以在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作为抵押;发生纠纷,由固安县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前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张某某在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付清了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63000及余欠利息一直未付。故此,原告翟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的股金证、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图片、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股金证作为借款抵押,实际为以股份作权利质押,股份质押,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为被告张某某出质的股份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故借款合同中关于以股份质押的条款无效,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余欠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止的余欠利息(按现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4.75%的4倍即年利率19%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庆忠 代理审判员  顾 雪 人民陪审员  王东玲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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