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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梁某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第三人:威县建辉塑料颗粒加工厂。
工商注册号:130533600170775。
住所地:威县侯贯镇南侯贯村。
经营者:邢林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第三人:河北建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Q5BU44。
住所地:威县侯贯镇南侯贯村。
法定代表人:邢林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梁某乾、第三人威县建辉塑料颗粒加工厂、第三人河北建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原告翟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焦春爱
审判员 马佳麟
人民陪审员 于晓囡

书记员: 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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