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国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符离集香鸡店技师。
原告赵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符离集香鸡店技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军(系二原告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铁力支公司外勤经理。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平安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
负责人陈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人寿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红旗社区广电楼1单元。
负责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铁力营销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国光、赵淑清与被告孔某某、张淑波、伊某平安保险公司、伊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原告翟国光、赵淑清诉前保全申请,对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淑波的黑F98542号轿车车籍予以查封、车辆予以扣押。2014年8月18日二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淑清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国光、赵淑清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军、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张淑波、被告伊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告伊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孔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翟国光、赵淑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孔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伊某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翟国光、赵淑清的合理损失,首先按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由被告伊某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孔某某持C5型驾驶证驾驶私自改装非残疾人专用车型,此情形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规定,故被告伊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淑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长期借给被告孔某某使用,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明知孔某某持残疾人驾驶证,却将普通轿车私改后驾驶上道,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孔某某应按份共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孔某某承担30%,被告张淑波承担20%。
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翟国光医疗费20,076.99元、原告赵淑清医疗费53,391.05元(已扣除与本案外伤无关的中风病推拿治疗费361.20元),票据真实,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二原告从事个体熟食加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本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23,793.00元/年标准,确定原告翟国光住院期间误工费3,910.80元(23,793.00元/年÷365日×60日)、原告赵淑清医疗终结期内误工费5,866.20元(23,793.00元/年÷365日×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各3,000.00元(50.00元/日×60日),不超出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翟国光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淑清依司法鉴定意见请求两个月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日×60日),数额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二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参考当地公交车票价,确定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各240.00元(4.00元/日×60日),原告赵淑清请求鉴定交通费400.00元票据真实、数额合理,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赵淑清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881.0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翟国光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不足以致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淑清因伤致八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对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原告赵淑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15,426.33元(19,597.00元×19年×31%)。
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数额为80,668.04元,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翟国光2,860.74元[(20,076.99+3,000.00)÷80,668.04×10,000.00],原告赵淑清7,139.26元[(53,391.05+3,000.00+1,200.00)÷80,668.04×10,000.00],原告翟国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部分(20,076.99+3,000.00-2,860.74)由被告孔某某赔偿30%为6,064.88元,被告张淑波赔偿20%为4,043.25元。原告赵淑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部分(53,391.05+3,000.00+1,200.00-7,139.26)由被告孔某某赔偿30%为15,135.54元,被告张淑波赔偿20%为10,090.36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数额为145,683.33元,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翟国光3,134.11元[(3,910.80+240.00)÷145,683.33×110,000.00],原告赵淑清106,865.89元[(5,866.20+240.00+20,000.00+115,426.33)÷145,683.33×110,000.00],原告翟国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部分(3,910.80+240.00-3,134.11)由被告孔某某赔偿30%为305.00元,由被告张淑波赔偿20%为203.34元,原告赵淑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部分(5,866.20+240.00+20,000.00+115,426.33-106,865.89)由被告孔某某赔偿30%为10,399.99元,由被告张淑波赔偿20%为6,933.33元。原告赵淑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3,281.00元,由被告孔某某赔偿30%为984.30元,由被告张淑波赔偿20%为656.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国光各项损失5,994.85元;赔偿原告赵淑清各项损失114,005.15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翟国光各项损失6,369.88元;赔偿原告赵淑清各项损失26,519.83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张淑波赔偿原告翟国光各项损失4,246.59元;赔偿原告赵淑清各项损失17,679.89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翟国光、赵淑清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00元,由原告翟国光、赵淑清负担1,137.0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2,161.00元、被告张淑波负担1,441.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