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同计
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原告翟同计,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翟同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同计诉称,2015年10月11日15时,被告刘占杰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文化街交叉路口出事地点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腰椎、肋骨等多处损伤。
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肆级和拾级伤残,后续大部分护理。
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6388.33元。
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占杰与原告翟同计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已与被告刘占杰、河北云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为同等责任;3,医疗费票据六张,共66388.33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6,原告临城县中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及邢台市人民医院一次住院病历;7,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8,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个肆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期2人,出院后护理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证实。
被告刘占杰无驾驶资格驾驶该事故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中描述,伤者四肢活动可,与该意见书中双下肢瘫痪明显相冲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没有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据此应认定原告翟同计与被告刘占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仅后续护理费120168.75元(5年×75%×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32045元)一项就超出该项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仅医疗费66388.33元一项就超出该项限额。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同计人民币12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没有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据此应认定原告翟同计与被告刘占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仅后续护理费120168.75元(5年×75%×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32045元)一项就超出该项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仅医疗费66388.33元一项就超出该项限额。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同计人民币12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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