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吉某
乔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吉某,男,198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
被告:乔某某,男,198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刘田各庄镇。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吉某与被告乔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吉某委托代理人沈铁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78617的重型货车与李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X619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李鑫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全部责任,李鑫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C78617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翟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680元,以上共计96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翟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翟吉某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78617的重型货车与李鑫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JX619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李鑫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全部责任,李鑫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乔某某驾驶的冀C78617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翟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680元,以上共计96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翟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元,由原告翟吉某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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