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吉国
文某某
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翟金玉
申请人翟吉国,退休工人。
申请人文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翟金玉,代课教师。
翟吉国、文某某申请宣告翟金玉死亡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吉国、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翟吉国、文某某申请称,被申请人翟金玉于2001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与其姐姐翟艳(已宣告死亡)一同到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小学开会未归,从此与家人失去联系。申请人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翟金玉死亡。
申请人翟吉国、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翟吉国、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翟吉国、翟金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被申请人未婚。二、建始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失踪人员信息表。证明翟金玉于2001年1月10日失踪。三、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小学证明。证明翟金玉是该校的代课老师,于2001年1月10日在该校开完年终总结会后离校,自此,再未到过该校。四、本院(2007)建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翟金玉与其姐翟艳是同时失踪的,翟艳已经本院宣告死亡。五、建始县公安局业州城区派出所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翟金玉于2001年1月10日失踪。
本院认为,翟金玉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本院发出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出现。翟吉国、文某某申请宣告翟金玉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翟金玉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翟金玉下落不明已满四年,本院发出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出现。翟吉国、文某某申请宣告翟金玉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翟金玉死亡。
审判长:刘丛艳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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