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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932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16932元货款而承诺支付的利息500元;3.被告按照169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各类型的卫生纸。2017年7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4931元的卫生纸若干,被告现场支付5000元,结合以往尚欠的17001元货款,总计欠原告货款16932元。2017年8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称暂时无钱,现场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8月2日前付清并同意支付利息5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刘某某辩称,现在就是没钱,确实欠原告这个钱,晚些日子有钱了再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自原告处购进卫生纸以对外销售。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翟某某货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九百三十二元整(¥16932)定于2018年8月2日归还。此据欠款人:刘某某”。同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书一份,内容为:“利息500元,2018年8月2日归还刘某某”。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书面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存在卫生纸等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6932元、利息500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本院酌定为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某某给付货款16932元、利息500元,并给付以16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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