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李洪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丰胜福,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丹,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刘继双,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周晓军,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乔桂林,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李小琴,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秦爱萍,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张德宇,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代全龙,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上述十一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全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翟某某、李洪某、丰胜福、刘丹、刘继双、周晓军、乔桂林、李小琴、秦爱萍、张德宇、代全龙诉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景大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徐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乔桂林,及原告翟某某、李洪某、丰胜福、刘丹、刘继双、周晓军、乔桂林、李小琴、秦爱萍、张德宇、代全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法定代表人董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十一位原告装修保证金每人1500元,共计16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接受委托为暖鑫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十一名原告先后对其各自所有的暖鑫居小区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为此,被告向装修的业主收取了每户1500元的装修押金。2015年12月底,被告同原委托方解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退出暖鑫居小区,终止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对其服务期间收取的装修押金并未退还给各业主。其后,各原告分别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装修押金,但被告多方推诿、拒不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暖鑫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业主装修时,为小区管理的需要,分别收取上述十一名原告每人1500元的装修押金(或保证金),并分别出具收据,部分约定6个月内退还,视为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述十一名原告分别形成了合同关系,在上述原告装修结束后,被告应依约退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退还押金(保证金),但需要到财务上核实,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至于被告辩称应冲抵刘继双及他人电梯运行费等费用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翟某某、李洪某、丰胜福、刘丹、刘继双、周晓军、乔桂林、李小琴、秦爱萍、张德宇、代全龙每人装修押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共计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十堰全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景 大 喜 审 判 员 柯 昌 卷 人民陪审员 徐 勤
书记员:查尔李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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