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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禇义民、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禇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公司职员。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1、车辆损失52391元;2、评估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在张家口市万全区路段洋化加油站对面饭店院内,被告张某驾驶冀G×××××与后方停放的原告翟某某驾驶的冀G×××××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禇义民名下,并且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与被告对于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禇义民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评估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冀G×××××/冀G×××××货车在万全区路段洋化加油站对面饭店院内向后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翟某某所有的冀G×××××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冀G×××××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8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冀G×××××/冀G×××××货车登记车主为禇义民,张某受雇于禇义民。该车在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公交认字2018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冀G×××××/冀G×××××机动车行驶证、冀G×××××/冀G×××××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第1项主张车辆损失52391元,提交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8]179号评估报告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车损评估金额较高,与实际修理费的数额不符,不认可。2、原告第2项主张鉴定费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禇义民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1项主张,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8]179号评估报告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虽对车损的评估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对原告的第2项主张,评估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禇义民、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禇义民、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禇义民雇佣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G×××××/冀G×××××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禇义民、张某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52391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50391元、评估费4000元,计5439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6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84元,被告张某与被告禇义民共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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