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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30,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河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家泊村北躲避相对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时,由于转向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冀B×××××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1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始至2015年4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6936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46936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6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翟某某保险金人民币4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书记员:刘小欢 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 法院账号:xxxx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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