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方建平
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建平,曾用名方宏宇,男。
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翟某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某、高某某、方建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15日襄阳市樊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樊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高某某、方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3)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高某某、方建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9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涛,被申请人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申请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为:对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作为甲方、借款方,翟某某作为乙方、贷款方,方建平、高某某作担保方签字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在该《借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借款方将其自有的位于枣阳市北城光武路89的私有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如到期三天内借款方仍不能还清全部本息,借款方除承担违约金外无条件同意将其抵押房屋产权(含完整装修)及其所占的土地转让给乙方(房屋及土地转让手续费由借款方承担)。转让后甲方不得收取该房产及土地其他一切转让费用,并于借款到期日十日内无条件将房产移交乙方。”因该房产非刘某某自有,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利人同意以该房产作为保证财产或抵押物,该条款无效。该合同约定“延期一月交违约金36000元”“乙方按本息合计每日5‰收取滞纳金”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该合同的其他条款有效。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方建平、高某某与翟某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二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建平上诉称原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物的担保不能实现,其责任应当由翟某某承担,主张驳回翟某某对方建平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成立。翟某某主张2009年12月10日翟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均在场,翟某某从自己帐户转帐至高某某帐户420000元,另外交付了高某某现金78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证据系借条、翟某某与高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转账凭证。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翟某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09年12月10日—2010年6月10日”。刘某某认可该借条系其笔迹,陈述当时翟某某、高某某说办好了,便出具了该借条。该借条上还载明“担保人:高某某”,并在“高某某”处加盖了手印,本案经历原一审、原二审,重审的一审、重审的二审,高某某在原一审期间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原二审,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重审的一审中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该借条中高某某的笔迹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是,录音资料显示翟某某向高某某询问刘某某所借1200000元怎么偿还,高某某答慢慢还,高某某认可录音的内容。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借条证明刘某某认可翟某某履行了出借1200000元的义务,录音资料证明高某某认可翟某某履行了出借1200000元的义务。高某某在重审中否认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借条上其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因在重审的二审(本次二审)中,高某某本人到庭认可《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笔迹,故原审未同意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否高某某本人笔迹进行鉴定,未对高某某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综上,方建平、高某某关于翟某某仅出借42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高某某上诉主张已偿还了本金420000元、利息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系转账凭条,付款方帐户均系高某某、卡号为xxxx3,收款方户名均为翟某某,共四笔,其中2010年1月8日转账50000元,同月20日转账80000元,2010年2月3日转账200000元,2010年4月9日转账100000元。翟某某称上述款与本案无关,其与高某某之间另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与高某某之间的结算以二人出具的书证为据,翟某某提交了高某某卡xxxx3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23日的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09年11月9日翟某某分两次向该账户转账存入700000元,同月28日高某某向翟某某转账130500元,2009年12月10日翟某某向该帐户转帐420000元,同月24日,翟某某向该帐户转账450000元,同月25日,翟某某向该账户转账39000元,2010年1月8日高某某向翟某某转帐50000元,同月9日翟某某向高某某转帐26000元,同月16日翟某某分四次向该账户转账316250元,同月20日高某某向翟某某转账80000元。可见,翟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判断高某某所提出的四笔转账即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翟某某现持有1200000元的借条,故高某某关于已清偿本案诉争债务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0元,由上诉人方建平负担7985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7985元。
高某某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某某称未收到翟某某一分钱,刘某某出具借到翟某某120万元整的借条系伪造的。高某某没有在此借条上签署姓名,更没有摁过手印。翟某某提供电话录音应当是原件,而不是自行整理的录音材料,录音不真实。二、原判认定翟某某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翟某某转帐42万元缺乏证据。2、认定翟某某交付78万元现金缺乏证据。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翟某某诉讼请求。
翟某某辩称:一、刘某某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及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的事实,原审已调查清楚。二、其出借120万元,银行当天转账42万元到高某某账上,其又支付现金78万元,有刘某某的证明,有其向高某某索要欠款的录音,还有法院执行笔录,高某某愿意偿还120万元借款。原审认定借出1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某某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判决。
刘某某辩称:借翟某某120万元我没用一分钱,钱都给高某某了,我不认识翟某某,是高某某让我去借的,说给我一点好处费。翟某某、高某某给我写的有承诺,借款与我本人无关,我不负任何责任。
方建平辩称:一、本案存在借款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导致主合同无效。二、本案主合同在签订后没有履行。三、方建平不应为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高某某、方建平为此进行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翟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要求高某某、方建平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某某上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某某称未收到翟某某一分钱,刘某某出具借到翟某某120万元整的借条系伪造的。高某某没有在此借条上签署姓名,更没有摁过手印。翟某某提供电话录音应当是原件,而不是自行整理的录音材料,录音不真实。经查,2009年12月10日,刘某某给翟某某出具的借据,刘某某认可系本人亲笔所写,并多次陈述,当时翟某某、高某某办好后,高某某对其说,钱付了,让其出借条,这借条上的“担保人”高某某。是高某某本人签名并加盖的手印。本案经历原一审、原二审、重审的一审、重审的二审,高某某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二审,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重审的一审中,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该借条中高某某的笔迹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高某某本人又对《借款合同》以担保人签名认可是其本人笔迹。一审重审未支持高某某申请鉴定的主张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刘某某给翟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关于翟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翟某某向高某某询问刘某某所借的120万元怎么偿还,高某某答慢慢还。高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也认可录音的内容,也未提出该录音是虚假的。该录音应予认定。高某某还提出:原判认定翟某某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翟某某转帐42万元缺乏证据。2、认定翟某某交付78万元现金缺乏证据。经查,翟某某为履行合同,在刘某某的同意下,2009年12月10日向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账户转现金42万元,另付现金78万元给高某某后。高某某让刘某某给翟某某出具借条。该事实有翟某某陈述,有刘某某多次的证明,有翟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有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均能证实。翟某某出借12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成立。高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某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高某某、方建平为此进行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翟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要求高某某、方建平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某某上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刘某某称未收到翟某某一分钱,刘某某出具借到翟某某120万元整的借条系伪造的。高某某没有在此借条上签署姓名,更没有摁过手印。翟某某提供电话录音应当是原件,而不是自行整理的录音材料,录音不真实。经查,2009年12月10日,刘某某给翟某某出具的借据,刘某某认可系本人亲笔所写,并多次陈述,当时翟某某、高某某办好后,高某某对其说,钱付了,让其出借条,这借条上的“担保人”高某某。是高某某本人签名并加盖的手印。本案经历原一审、原二审、重审的一审、重审的二审,高某某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本院二审,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重审的一审中,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对该借条中高某某的笔迹及手印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高某某本人又对《借款合同》以担保人签名认可是其本人笔迹。一审重审未支持高某某申请鉴定的主张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刘某某给翟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关于翟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翟某某向高某某询问刘某某所借的120万元怎么偿还,高某某答慢慢还。高某某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也认可录音的内容,也未提出该录音是虚假的。该录音应予认定。高某某还提出:原判认定翟某某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翟某某转帐42万元缺乏证据。2、认定翟某某交付78万元现金缺乏证据。经查,翟某某为履行合同,在刘某某的同意下,2009年12月10日向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账户转现金42万元,另付现金78万元给高某某后。高某某让刘某某给翟某某出具借条。该事实有翟某某陈述,有刘某某多次的证明,有翟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有樊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均能证实。翟某某出借12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成立。高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某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彭冈
审判员:王明兰
审判员:肖瑾
书记员:李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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