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某某、翟某某等与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翟燕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母红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以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南攸县。被告:武汉中通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沌口街新华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屠华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燕敏、母红胜与被告文某某、武汉中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通公司)、沈阳昌盛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武汉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沈阳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9739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文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206KM+400KM处时,与前方由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接并将其推行撞上中内护栏后侧翻,造成文某某、翟某某及自卸货车上乘坐人翟某某、翟某某、翟燕敏、母红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翟某某住院11天,花医疗费9394.3元;原告翟某某住院11天,花医疗费6697.2元;原告翟燕敏众议院4天,花医疗费9800.4元;原告母红胜住院24天,花医疗费26577.2元。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大队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及车上乘坐人翟某某、翟某某、翟燕敏、母红胜无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中通公司名下,沈阳中通公司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并由沈阳中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武汉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辩称,1、被告中通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使证;2、原告的诉请过高,结合证据质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它鉴定损失。被告沈阳中通公司、文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05时58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206KM+400KM处时,与前方由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接并将其推行撞上中内护栏后侧翻,造成文某某、翟某某及自卸货车上乘坐人翟某某、翟燕敏、母红胜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大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2017]第3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翟某某、翟燕敏、母红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翟某某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9394.3元;原告翟某某住院11天,花医疗费6697.2元;原告翟燕敏众议院4天,花医疗费9800.4元;原告母红胜住院24天,花医疗费26577.2元。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母红胜腹部的伤残属八级。被告文某某系被告沈阳中勇公司职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文某某系执行职务。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中通公司名下,沈阳中通公司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并由沈阳中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9349.3元;2、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98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11天=984.5元);3、误工费1100元(根据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单位证明翟某某3000元/月÷30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6、施救费265元,原告提交了随州市达澄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不能证明是其交通费损失。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翟某某以上损失共计元。关于原告翟燕敏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9800.4元;2、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1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24天);3、误工费2000元(2500元/月÷30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翟燕敏以上损失共计13848.4元。关于原告母红胜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26577.2元;2、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1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24天);3、误工费10499元(3500元/月÷30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1763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5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原告母红胜以上损失共计元。原告母红胜另外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大队认定文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翟某某、翟燕敏、母红胜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刑高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