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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鲁某某
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系丰南区同兴钢模板租赁中心业主。
被告: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南章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书,总经理。
被告:鲁某某。
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庄村与张辛庄村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学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太昊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太昊龙公司)、被告鲁某某、被告唐山绿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绿时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昊龙公司、鲁某某、绿时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具有较强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翟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同兴钢模板租赁中心业主)与被告北京中太昊龙华都圣帝小区项目部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及价格,原告将模板等租赁物租与被告中太昊龙承建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刘宗铺村丰润区四村联建工程使用;模板、异形板异型角模、标准角模、楼梯踏步,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5元和每步1.5元,起租天数均为90天;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以每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承租方施工场地的时间随时计租费,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退回出租方工厂的时间随退随减租费,租赁期限不是表1列明的起租期限的,将起租期限视为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的,以实际租赁的天数,按表1的租价计算租金(不足一天的按照一天计算);租赁物交付退还方式,出租方送货,承租人自行退货,费用自理,出租人负责在生产厂内的货物装卸,承租人负责施工现场的货物装卸,费用自理;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承租人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坏,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的归还,承租人应在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到出租人厂区内,否则出租人有权拒绝接收,租金继续计算,出租人应当在租赁物归还进厂后24小时内进行租赁物的清点和验收,将清点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填写在《收货单》上,如承租人对该结果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的模板及配件,承租人同意按《同兴模板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附件)进行赔偿;租金结算,租金结算应当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承租人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算的依据,合同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对帐,按下条约定按时间付款,退板前付至租金总额的90%,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余额及相关费用在退板10日内结清;租金的支付,承租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出租人交纳租赁定金人民币5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按照表1确定的价格乘以第八条确定的数量及租赁期限计算得出;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一方因本合同第十四条其他条款约定情形之外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全部直接损失,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合同落款出租人处盖有“唐山市丰南区同兴钢模板租赁中心”章及翟某某的签名;在承租人处盖有“北京中太昊龙华都圣帝小区项目专用章”及鲁某某的签名;在担保人处有鲁某某的签名。《合同附件一》及《合同附件二》中,双方就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如期将被告租赁的模板等租赁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丰润区刘宗铺工地的14#和17#楼处交付使用。后因被告施工工地停工,被告亦不按约定退还模板,原告自己将模板取回。被告中太昊龙公司累计拖欠租赁费1403993.2元;在租赁物使用中,因被告中太昊龙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模板垫片丢失510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80元;因被告中太昊龙公司未按约定负责租赁模板的清灰处理,原告自行清灰支付清灰费用23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太昊龙华都圣帝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  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北京中太昊龙华都圣帝小区项目部属于中太昊龙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讼主体应为被告中太昊龙公司。被告中太昊龙公司是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的建筑商,按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当时的情景下,原告翟某某足以对被告中太昊龙公司产生信赖,对其承建商资格予以认同,故被告中太昊龙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绿时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中太昊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鲁某某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成立保证合同,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模板费用1403993元、赔偿模板垫片丢失损失4080元、支付清灰费用23025元,由于双方对上述损失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被告中太昊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适当调整。逾期付款损失一般主要是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基于上述规定,应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起点,因双方租赁物的租用及归还均是分批次进行的,原告没有主张按批次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酌定按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日期,即2013年5月8日,并根据双方关于租赁费的交纳及丢失赔偿费于退板后10天付清的约定,确定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昊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租赁费人民币1403993.2元,赔偿模板垫片丢失损失费人民币4080元,赔偿模板清灰费用人民币23025元;并以14310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鲁某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昊龙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北京中太昊龙华都圣帝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  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北京中太昊龙华都圣帝小区项目部属于中太昊龙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讼主体应为被告中太昊龙公司。被告中太昊龙公司是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的建筑商,按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在当时的情景下,原告翟某某足以对被告中太昊龙公司产生信赖,对其承建商资格予以认同,故被告中太昊龙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绿时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中太昊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鲁某某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视为成立保证合同,其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模板费用1403993元、赔偿模板垫片丢失损失4080元、支付清灰费用23025元,由于双方对上述损失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被告中太昊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适当调整。逾期付款损失一般主要是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基于上述规定,应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起点,因双方租赁物的租用及归还均是分批次进行的,原告没有主张按批次分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院酌定按最后一批租赁物归还日期,即2013年5月8日,并根据双方关于租赁费的交纳及丢失赔偿费于退板后10天付清的约定,确定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昊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租赁费人民币1403993.2元,赔偿模板垫片丢失损失费人民币4080元,赔偿模板清灰费用人民币23025元;并以14310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鲁某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昊龙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生
审判员:许洪岭
审判员:李春悦

书记员: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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