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翟某某与王某、曹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曹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曹丽娟,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其妻弟曹某共同经营土方运输。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用自有车辆为二人运输土方至指定地点,共有运费319741.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二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曹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丽娟作为王某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19741.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做运输渣土生意,曹某是我的员工。被告曹某辩称,土方运输我没跟王某合作经营过,欠运费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曹丽娟未进行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曹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经营土方运输生意,被告曹某给被告王某在经营土方运输生意过程中打工,负责计数、开票工作。原告翟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用自有车辆给王某运输渣土,由被告王某支付运输费。期间,被告王某给原告写下欠运输费的欠据6张,被告曹某给原告写下欠运输费的欠据4张,运输费共计319741.5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10张欠据,经被告王某、曹某质证,认可6张为王某所写,4张为曹某所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曹某共同经营土方运输,被告王某、曹某否认,并称曹某系王某的员工,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运输费319741.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0张欠据证实,且被告王某、曹某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曹某共同经营土方运输,王某、曹某否认共同经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经营土方运输生意过程中曹某系王某的员工,此事实王某、曹某均认可,被告曹某给原告写下欠据,属职务行为,不应当负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对欠原告运输费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曹丽娟系夫妻关系,王某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曹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曹丽娟、曹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忠,被告王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曹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翟某某人民币31974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6元,减半收取3048元,由被告王某、曹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庆

书记员:李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