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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董某某、兰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系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铁力市。
被告:兰小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兰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被告兰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7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并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实际支出费300元;3.被告兰小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董某某因种地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3%,用款期限至2015年秋,到期还不上以董某某两垧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兰小金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2日,被告董某某支付了9个月利息(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经手人朱有良在“证明”上添加“特注:于2015年结清9个月利息,本金2016年继续计算利息”。因二被告余款本息未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中“特注:于2015年结清9个月利息,本金2016年继续计算利息,经手人朱有良”系被告兰小金未在场,未知情情况下,董某某与翟某某达成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以签订借款证明的方式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2015年12月份结算部分利息后,未对余下款项的还款时间明确约定,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董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已对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12日间产生的利息结清,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息至2017年1月12日,数额为5070元[40000元×月利率1.3%×11个月),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予以支持;实际支出费3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兰小金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兰小金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秋,2015年12月12日,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结算利息后,书面约定本金于2016年继续计算利息,视为对原还款期限作了变动,此变动未经保证人兰小金书面同意,保证期限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兰小金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70元,本息合计35720元(利息至2017年1月12日,并可按月利率1.3%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威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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