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祁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系肖云山之妻。
原审被告黄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上诉人肖云山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郝某某、黄波、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斌,原审被告郝某某、黄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翟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郝某某、肖云山、黄波四人合伙经营组装电焊机生意。2012年2月10日,原告翟某某退出合伙,经过共同结算,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33000元的借款条一张,被告肖云山、黄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郝某某又向原告翟某某出具了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郝某某收到制管设备三台,价值549075元,设备款是原告翟某某垫付的,被告肖云山、黄波作为证明人签了名。因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肖云山、黄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偿还设备款549075元。
原审被告郝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该是合伙结算纠纷;原告所称的三台制管设备已经由原告拉走、处理了,不应该向被告索要设备款;2012年我已支付给原告16240元,结算时应该将该款扣减;被告肖云山、黄波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肖云山辩称:被告肖云山在本案中只是证明人,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便担保行为存在,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担保期间,故被告肖云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祁群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审被告黄波的答辩同被告肖云山,认为被告黄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查明:2011年8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肖云山、黄波四人合伙经营组装电焊机生意。2012年2月10日,原告翟某某退出合伙,经过共同结算,被告郝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33000元的借款条一张并约定利息,被告肖云山、黄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被告郝某某又向原告翟某某出具了证明一张,证明被告郝某某收到制管设备三台,价值549075元,设备款是原告翟某某垫付的,被告肖云山、黄波作为证明人签了名。2012年,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翟某某款项16240元;同年12月15日,翟某某、黄波二人将制管设备以195000元的价格卖给黎广辉(案外人)。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肖云山、黄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偿还设备款549075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祁群与被告肖云山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某某以合伙结算为由向原告翟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33000元的借款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翟某某向被告郝某某依法追偿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郝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郝某某、肖云山、黄波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群不是合伙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返还设备款的请求,因原告翟某某已将设备变卖处理,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的借款本金43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肖云山、黄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90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9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翟某某与郝某某、肖云山、黄波四人合伙经营组装电焊机生意无充分证据证明以外,认定其他
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条中,原审被告黄波于2013年9月份在该借条上添加了“最长可延一年付清”,现无证据证明黄波添加上述内容时已征得上诉人肖云山的同意。
再查明:原审被告郝某某认可其2012年支付给被上诉人翟某某的16240元系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翟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依据的是原审被告郝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情况,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条件,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原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翟某某与郝某某、肖云山、黄波四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原审被告黄波、肖云山仅在担保人处签字,未进行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黄波、肖云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于2013年9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主债务届满之日(2012年8月10日)十三个月,肖云山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但因黄波在借条上书面确认了主债务可以延长一年付清,视为其主动要求延长保证期限至2014年2月10日,故被上诉人翟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黄波的保证期间,因此黄波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借款本金43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审被告黄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由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9000元,原审被告郝某某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被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朝晖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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