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高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预期收益率为3%/月;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约定以《循环借款协议》为依据,被告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从其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原告按照协议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共计付款20000元,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峻
书记员: 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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