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均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进行借款和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经原告或委托他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循环借款协议,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履行借款合同的支付凭证,被告只与已支付公司之间有过借款关系。2、被告与已支付公司发生借款后已经偿还本息21万余元,不再欠款。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就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应属于网络贷款平台形式,原告应提供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借贷金额等来证明其是实际出借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通过达飞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1年,如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双方签约后,通过被告的网络操作,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经易智付公司借款给被告共计141笔总计448700元,被告还款413笔共计428637.81元(其中偿还本金398700元,偿还利息和服务费29937.81元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对此,被告坚持认为其与易智付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联,并且认为利率超过法定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居间服务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不认识不见面实属正常,且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通过达飞公司授权易智付公司多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被告也实际多次收到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以与原告不认识未收到原告直接支付借款为由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借款141笔总计448700元,被告已偿还413笔本息共计428637.81元(含本金398700元,利息及服务费29937.81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6年6月4日以后利息的事实,被告除坚持认为该借款与原告无关联外并未否认收到借款以及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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