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1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到2016年3月4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122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还款2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
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1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到2016年3月4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收到汇款122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还款2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 王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