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骆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骆树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第三人:贺兴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河北恒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新材料科技公司)及第三人牛克、贺兴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河北省曲周县骆庄车间施工过程中,从十多米的高处摔落致伤。原告先后在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一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回广宗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腰三、四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他多处挫裂伤。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牛克和贺兴民俩人,因原告负责钢筋活的施工工作,在高处施工作业期间,因现场没有任何防护设备,而致使原告被钢筋弹落摔伤。综上所述,在原告上无父母、下无妻儿孤苦伶仃的情况下,本次事故犹如雪上加霜,给原告生活及精神上带来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博新材料科技公司与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在曲周县骆庄工业园,河北鹏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电杆分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恒博新材料科技公司及第三人牛克、贺兴民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原告翟某某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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