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京山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8929637-X。
负责人:黎学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启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包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刘启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斌、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被告刘启君、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213817.67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147.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沿京山县新市镇富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阳大道岔路口路段,与被告刘启君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包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启君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被告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被告刘启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客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和刘启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启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包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启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20元/天×34天)。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468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事发前原告从事理发个体经营,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其误工费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按照98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75年2月3日,应计算20年。原告事发前从事理发个体经营,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3%,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4023.2元(24852元/年×20年×33%)。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7、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和财产损失费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9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1806.44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5147.9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被告刘启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事发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105147.96元(225147.96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包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603.57元(105147.96元×70%),由于被告包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余下损失23603.57元(73603.57元-50000元)应由被告包某某承担,由于其已支付原告4829.85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8773.72元(23603.57元-4829.85元)。原告余下损失的30%即31544.39元(105147.96元×30%)应由被告刘启君负担,由于其已支付原告12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9544.39元(31544.39元-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18773.72元;
四、被告刘启君赔偿原告翟某某损失19544.39元;
五、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2924元,由被告刘启君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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