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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陈长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陈长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工人。
被告:陈长局,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代表人:马金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长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陈长局、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局驾驶机动车与翟东兴所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长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东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损失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长局应承担70%责任。被告陈长局所有的冀B×××××五菱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三者无责车赔付的100元,被告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和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被告陈长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5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陈长局负担518元,原告翟某某负担213元。此款原告翟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局驾驶机动车与翟东兴所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长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东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损失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长局应承担70%责任。被告陈长局所有的冀B×××××五菱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三者无责车赔付的100元,被告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和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被告陈长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5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陈长局负担518元,原告翟某某负担213元。此款原告翟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518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刘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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