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
顾某某
顾明明
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李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翟燕
原告翟某某,住安达市。
原告顾某某。
原告顾明明,住安达市。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安达市。
被告李某某,住安达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新静路13号水榭绿州A2-6号2门701室。
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东、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翟某某、顾明明、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7.24元、医疗费2,374.24元、8,451.74.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提供门诊执行单证明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86.00元、239.00元、360.00元,因三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三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受伤是出租车司机,其工作性质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其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41,480.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3,457.00元(115.22元/天30天)。原告顾某某提供安达市紫康眼镜店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00元,因伤停发一个月工资,原告顾明明提供安达市骄子幼儿园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1,500.00元,因伤停发一个月工资,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同意按上述标准给付原告顾明明及原告顾某某误工费,且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二原告的医疗终结期均为一个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顾某某的主张的误工费3,400.00元,原告顾明明的误工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原告顾明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原告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分别主张轻重伤鉴定费各5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车损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7,826.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00元、停车费1,760.00元、施救费6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交通费236.00元,因票据为连号发票,且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黑MTP20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营运损失为每天340.00元,原告翟某某的车辆共计停运54天,其主张停运损失18,360.00元(340.0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B8H56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牌照是套牌,其真实牌照号为黑EPX676号,发动机号为7B178889,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黑EPX676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一致,系同一台车,该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无责任。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拖车施救费费600.00元、修车费1,4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4,177.24元、原告顾明明医疗费2,374.24、原告顾某某医疗费3,448.52元,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3,457.00元、顾某某误工费3,400.00元、原告顾明明误工费1,500.00元,合计8,35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剩余医疗费5,003.22元,赔偿原告告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赔偿原告顾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赔偿原告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赔偿原告翟某某车损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6,426.00元停车费1,760.00元、停运损失18,360.00元。以上合计15,529.2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拖车施救费费600.00元、修车费1,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4,177.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3,45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6,426.00元、停车费1,760.00元、停运损失18,360.00元,以上合计39,48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明明2,374.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明明误工费1,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67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3,448.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3,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5,0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65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顾明明、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翟某某、顾明明、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7.24元、医疗费2,374.24元、8,451.74.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提供门诊执行单证明三原告花费医疗费186.00元、239.00元、360.00元,因三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三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受伤是出租车司机,其工作性质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其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41,480.0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3,457.00元(115.22元/天30天)。原告顾某某提供安达市紫康眼镜店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400.00元,因伤停发一个月工资,原告顾明明提供安达市骄子幼儿园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1,500.00元,因伤停发一个月工资,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同意按上述标准给付原告顾明明及原告顾某某误工费,且经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二原告的医疗终结期均为一个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顾某某的主张的误工费3,400.00元,原告顾明明的误工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原告顾明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原告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分别主张轻重伤鉴定费各5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车损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7,826.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1,500.00元、停车费1,760.00元、施救费6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某某主张交通费236.00元,因票据为连号发票,且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黑MTP20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营运损失为每天340.00元,原告翟某某的车辆共计停运54天,其主张停运损失18,360.00元(340.0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B8H566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牌照是套牌,其真实牌照号为黑EPX676号,发动机号为7B178889,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黑EPX676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一致,系同一台车,该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宋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告翟某某、顾某某、顾明明无责任。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拖车施救费费600.00元、修车费1,4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4,177.24元、原告顾明明医疗费2,374.24、原告顾某某医疗费3,448.52元,合计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3,457.00元、顾某某误工费3,400.00元、原告顾明明误工费1,500.00元,合计8,35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剩余医疗费5,003.22元,赔偿原告告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赔偿原告顾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赔偿原告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赔偿原告翟某某车损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6,426.00元停车费1,760.00元、停运损失18,360.00元。以上合计15,529.2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拖车施救费费600.00元、修车费1,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4,177.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误工费3,45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00元、修车费6,426.00元、停车费1,760.00元、停运损失18,360.00元,以上合计39,48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明明2,374.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明明误工费1,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5,67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3,448.5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3,4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5,0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轻重伤鉴定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65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翟某某、顾明明、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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