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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翟某某
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肖玉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肖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系宋某某丈夫。
上诉人翟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8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翟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人代理人肖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某系顔如玉瘦身男女减肥机构负责人。
翟某某于2013年3月与宋某某签订了加盟协议,宋某某向翟某某供应日化、保健品。
加盟协议签订后,翟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2日给宋某某汇款5000元、15000元。
宋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3日给翟某某发出日化、保健品等货物。
2013年8月8日翟某某以逸凡美尔国际集团黑龙江总代理名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美国逸凡美尔国际集团(顔如玉瘦身男女减肥机构)签订一份授权代理合同书。
宋某某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授权乙方代理区域为黑龙江省;授权乙方代理品牌为逸凡美尔系列减肥养生产品,贝诗美系列养生减肥产品,莱美姿系列减肥养生产品,顔如花系列美容美体养生化妆品;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为2折,款到发货;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区域范围内对乙方进行独到的利益保证,不得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内私自放店,销售货品。
如甲方违规,应双倍退还乙方代理费,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代理费10万元,一次性交清。
授权代理合同书签订后,2013年8月21日翟某某给宋某某汇款24200元,宋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0日给翟某某发出日化、保健品等货物(依据河北抚宁蓝盾货物托运单中保价费计算,货物价值与24200元汇款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合同权利是合同债权人一方依合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义务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翟某某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授权代理合同书》约定,授权乙方(翟某某方)代理区域为黑龙江省;授权乙方代理品牌为逸凡美尔系列减肥养生产品,贝诗美系列养生减肥产品,莱美姿系列减肥养生产品,颜如花系列美容美体养生化妆品;甲方(宋某某方)给乙方的供货价为2折,款到发货;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区域范围内对乙方进行独到的利益保证,不得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内私自放店,销售货品。
如甲方违规,应双倍退还乙方代理费,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代理费10万元,一次性交清。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理费170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授权代理合同履行了一次性交清10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故该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多次给被上诉人打款共计10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是货款,且已多次给上诉人发货,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权利是合同债权人一方依合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义务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合同义务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翟某某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授权代理合同书》约定,授权乙方(翟某某方)代理区域为黑龙江省;授权乙方代理品牌为逸凡美尔系列减肥养生产品,贝诗美系列养生减肥产品,莱美姿系列减肥养生产品,颜如花系列美容美体养生化妆品;甲方(宋某某方)给乙方的供货价为2折,款到发货;甲方应在双方约定的合理区域范围内对乙方进行独到的利益保证,不得在乙方所代理区域内私自放店,销售货品。
如甲方违规,应双倍退还乙方代理费,并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代理费10万元,一次性交清。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代理费170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授权代理合同履行了一次性交清10万元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故该主张于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多次给被上诉人打款共计10万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是货款,且已多次给上诉人发货,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存在的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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