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
翟兴龙
徐某
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翟兴龙,男,系翟某父亲。住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75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翟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兴龙,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邴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翟某借款本金合计247000元,有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2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33000元,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徐某按月息3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约定过高,应予调整,2011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1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息。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00元;
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翟某利息:其中本金133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1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翟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030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合计878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翟某借款本金合计247000元,有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2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33000元,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徐某按月息3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约定过高,应予调整,2011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1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息。原告翟某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公告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偿还原告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00元;
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翟某利息:其中本金133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1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
三、驳回原告翟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7030元,财产保全费1755元,合计878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贤
书记员:刘姝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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