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程镇,均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付义、程镇,被告杨某,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12时,被告杨某驾驶鄂FJS720号自卸货车沿衡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634元。2014年1月1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FJS720号自卸货车在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3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20930元(91天×230元)、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279元(14496元×11年÷2×10%)、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费1600元,共计11490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辨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鄂FJS720号自卸货车在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翟某某和被告杨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杨某已垫付医疗费2100元,应予扣减。
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杨某无证驾驶鄂FJS720号自卸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衡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春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春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翟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搭乘翟某某摩托车的邓杰、侯兵亦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634元。2014年1月13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需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认定,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另造成翟某某摩托车损坏,经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评损,摩托车损失价值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杨某垫付医疗费2100元。因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翟某某原系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翟湾村2组村民,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全家长期在襄阳市城区务工、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翟宇翔,现在樊城区晨光小学读书,与其妻共同抚养。事故车辆鄂FJS720号自卸货车在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2013年10月24日止。该事故中的另两名受害人邓杰、侯兵因伤情轻微,书面向本院承诺放弃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翟某某提供的交警樊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翟某某与务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樊城区晨光小学学生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鄂FJS720号自卸货车与翟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翟某某受伤、摩托车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具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具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杨某应对翟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JS720号自卸货车在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对翟某某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财产损失,由杨某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襄阳市城区务工、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863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8771元(35179元/年÷365天×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12元(23624元/年÷365天×11天)、残疾赔偿金49652元[含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72元(14496元×11年÷2×10%)]、交通费酌定1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共计938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224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72245元。不足部分21574元,由杨某赔偿70%即15101.8元,扣减杨某已垫付的2100元,还应赔偿13001.8元。另30%即647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72245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13001.8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129元,被告杨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安文
书记员: 张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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