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翁蓝某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位于鄂州××店开发区××花园××号门面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房的损失9150元(从2018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止,计算方式:1500元/月÷30天/月×183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鄂州葛店开发区东谷花园17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15年6月15日到2018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一年租金为18000元,每半年为一个交费期段;合同期满,被告若需续租时,须在租赁到期之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同被告放弃租房计划,原告有权依法按时收回房屋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被告也支付了租金。2018年6月14日,被告租期满后并未搬离。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自2018年6月14日双方租房合同期满,现因原告经营需要,不再与贵方续租,请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前搬出原告的门面房,在期满日或期满前交还钥匙等物品。被告收到该通知仍未在宽限期内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位于葛店开发区××花园××楼××房××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将其所有的东谷花园1号楼1层1017号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快递单、物流信息,拟证实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通知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前搬出位于鄂州××店开发区××花园××号门面房,并在期满日或期满日前交还钥匙等物品。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私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东谷花园17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从2015年6月15日到2018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500元,一年租金为18000元,每半年为一个交费期段;合同期满,被告若需续租时,须在租赁到期之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视同被告放弃租房计划,原告有权依法按时收回房屋自行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经协商将租金变更为每年15000元,被告依约定支付了租金。2018年6月14日,被告租赁期满后,既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搬离该门面。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用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其内容为:自2018年6月14日,贵方与我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期满自行终止,根据约定请贵方在合同期满后一个半月内,即2018年7月30日前搬出原告的门面房,并在期满日或期满前交还钥匙等物品;如逾期未搬离或未全部搬离,则我方默认房屋内剩余物品为遗弃物品,我方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并清理,清理时不会保管任何剩余物品,所有物品将作为废品处理;因我方收回房屋并清理过程中造成的任何财产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若因合同终止事宜发生纠纷,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求贵方承担相应损失。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按期搬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己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己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己经约定了租赁期限,并约定如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租的须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既未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依约定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提前一个月向被告通知搬离该门面,被告也收到该通知,该合同己实际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与适用》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装修是经原告同意的证据。被告自合同期满后,以原告未支付其装修费为由,拒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自合同期满后仍占用该门面,应当向原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
原告翁蓝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东谷花园17号门面房腾退给原告翁蓝某。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翁蓝某损失4438.36元(损失按照双方实际约定的租金每年150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即15000元×108天÷365天=4438.36元,后期损失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翁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3元,原告翁蓝某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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