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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洪,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宜昌骏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费;如补缴不成,按原告的实际工龄每满一年补2个月工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交保证金1000元,劳动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欠交社保。2015年6月16日,董事长通知原告回家休息二月,原告休息两个月后,于2015年8月20日上班要求董事长安排工作,董事长回话,“再休息几天吧。”原告没有去休息,照常去公司上班,公司既不以明确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安排工作,也不发给上班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因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已经在2013年9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对于没有缴纳的期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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