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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牛特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桥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身份证号码: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职员。

原告翁牛特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崔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驶损失6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上午九时许,×××号大客车出站,被告崔某驾驶×××号大客车从停车位倒车,将×××号大客车剐蹭,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赔付车辆维修费后,对其停运期间的损失拒绝理赔。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我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期间的损失及为鉴定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不予以赔偿。被告崔某质证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通某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崔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崔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号大客车从停车位倒车,将×××号大客车剐蹭,造成涉案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车辆维修费后,对其停运期间的损失未予理赔,停运期间共计5天。另查明,×××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通某公司,车主为张某。该车辆挂靠在通某公司名下进行客运经营。×××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大客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评估鉴定损失为6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以致停驶运营,造成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保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当然是为确定事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6120.00元、评估费5000.00元。
二、被告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国

书记员: 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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