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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冷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刘国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庞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刘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冷艳华、刘国树、庞学红、刘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国树、庞学红、刘彩云、冷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由被告刘国树、庞学红、刘彩云担保,被告刘某某、冷艳华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逾期月利率为17.25‰,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275元,余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派员向五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冷艳华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冷艳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国树、庞学红、刘彩云作为被告刘某某、冷艳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某某、冷艳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冷艳华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国树、庞学红、刘彩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树、庞学红、刘彩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刘某某、冷艳华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冷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275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
二、被告刘国树、庞学红、刘彩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6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丛葆 审 判 员  杨国新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书记员:衣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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