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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与高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法定代表人高某1,系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某,系翁牛特旗司法局亿合公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某2,系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2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在省道304线亿合公段修路征地过程中,被告被征用土地应得补偿款为6400元。在给被告打款时,原告方工作人员误将6400元付成了64000元,多付了57600元。在发现失误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要求立即退款。2015年10月31日,被告退款5000元,剩余部分以没钱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被告高某3辩称:这是2015年的事,当时我不在家。后来家里人打电话说占用了1.6亩土地,我用手机查询了银行账户后,就把钱取出来了。因为我有不少债务,债权人知道我有钱了,就都找我要钱。在偿还债务后,我还剩下5000元,都上缴给政府了。这个钱我认可,我也想还钱,但是我身体有残疾,没挣到什么钱,等我挣钱了就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在省道304线亿合公段施工过程中,原告征用被告土地0.16亩,应支付征地补偿款6400元。在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被告方发放补偿款64000元,并将该款一次性打入被告的账户内。在发现失误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要求其返还多出的款项57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返还5000元,其余5260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表及被告账户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无合法依据即取得人民币57600元,而原告方因此遭受了损失,故被告所取得的该款项构成不当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取得的该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补偿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取得该款项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误认为所有款项均系自己应得的补偿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利用此款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以及获得了多大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高某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高某2,被告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高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补偿款5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俊峰

书记员:凌云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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