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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泗水与胡某某、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泗水。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穴市环城路供销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涂雪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
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翁泗水诉被告胡某某、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胡某某、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泗水诉称,2015年8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小池镇清江大道南通五建工地出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跃进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75841.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给原告55186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5、在医保范围内扣除非医用药比例为20%。
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翁泗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收款收据、单位承租合同及证明两份。拟证明:1、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胡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共住院126天,支付医疗费275196元。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护工证明及护理费发票、车辆损失票据。拟证明:1、原告住院开支交通费15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2、支付护工护理费18900元。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物估损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
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翁泗水对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翁泗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工作;对证据三医疗费中的杏林药房的530元费用有异议;对证据四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五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护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翁泗水上述举证,诸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翁泗水提交的证据一关于原告翁泗水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会同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实原告翁泗水与妻子陈美英自1990年开始至今在江西省九江市化工厂鼎新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租赁摊位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并于该农贸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翁泗水提供的证据三医疗费中的53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虽产生在住院期间,但无其它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笔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原告翁泗水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予以确认。对原告翁泗水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护工护理费18900元有税票证实,且属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翁泗水的车辆损失按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物损清单1800元计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8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小池镇清江大道南通五建工地出门左转弯时与原告翁泗水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跃进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1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右内外踝骨折;4、双肺挫裂伤;5、多发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75196元及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8900元(其中55186元由被告胡某某垫付)。2016年1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
另查明,1、鄂J×××××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武穴市春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翁泗水系九江市浔阳区城镇户口;3、原告翁泗水与妻子陈美英夫妇自1990年开始至今在江西省九江市化工厂鼎新临时农贸市场蔬菜区租赁4-1、4-2号摊位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属批发零售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翁泗水各项损失应先由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关于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应于扣除20%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实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故对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翁泗水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7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50元/天×126天)、营养费2520元(20元/天×126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61元(35589元/年÷365天/年×(126天+90天)】、护理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81153元(27051元/年×30%×10年)、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车辆损失1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425900元。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翁泗水1218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翁泗水302800元【医疗费项下281486元(医疗费27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5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10000元)+伤残疾赔偿金项下21314元(残疾赔偿金81153元+误工费21061元+护理费18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翁泗水121800元;在鄂J×××××中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翁泗水302800元。两项合计赔付4246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翁泗水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55186.30元。
三、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翁泗水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翁泗水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当即返还被告胡某某53886.30元(55186.30元-1300元)。
以上应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翁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37元,减半收取4218元,由原告翁泗水负担5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松山

书记员: 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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