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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超诉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翁某超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肖某

原告翁某超
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
原告翁某超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祖茂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超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则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给付原告翁某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的5.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翁某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则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给付原告翁某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的5.6%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翁某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张祖茂

书记员:文宏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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