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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清泉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翁某风险部职员。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翁某与被告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我信用社用自已所有位于桥头镇三处商厅作抵押借贷款本金95万元,此贷款授信三年,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并约定利率,此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本息至今未偿还,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确实和我妻子用我们所有的三处商厅在原告处抵押借贷款95万元,但现在偿还不了。请求今年年底偿还此款。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贷款9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约定2016年1月26日还款。此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尚未结清,现尚欠本金950000元及2017年6月21日至今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用自已所有的桥头三处商厅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9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偿还,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此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现尚欠本金950000元及2017年6月21日至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9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偿还,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此贷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现尚欠本金950000元及2017年6月21日至今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辩称,现在没钱偿还,请求2017年12月份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同意,且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950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减半收取为66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俊海

书记员: 马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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