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翁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湖北省鹤峰县人,鹤峰县林业局职工,住鹤峰县。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朝阳),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孙某某经案外人王勇介绍,在原告翁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亲笔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所借翁某某人民币一万元(10000)正不超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号还清。承诺人:孙某某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号”。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现行利率的三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翁某某处借款,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认为该款是案外人王勇所借,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翁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 炼

书记员:马腾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