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个体市政工程施工老板,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6号福星惠誉汇金中心32层(K3-2-32群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荒咏,曾用名宋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个体施工队,住武汉市新洲区。
本院受理原告翁某诉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人宋荒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间如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申请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注册地为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6号福星惠誉汇金中心32层(K3-2-32群星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6号福星惠誉汇金中心32层(K3-2-32群星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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