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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志远与安某市电业局、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翁志远
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
安某市电业局
西庆红
刘晶(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
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
孙柏权

(2015)安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翁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委托代理人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宋剑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西庆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晶,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永民,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柏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原告翁志远与被告安某市电业局、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志远及委托代理人韩振亚,被告安某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西庆红、刘晶,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志远诉称,原告翁志远今年64岁,已超过退休年龄。
依据1997年12月29日安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7)安劳仲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安某市电业局和安某镇政府每月各负担原告翁志远因工致残抚恤费46.99元,于2013年11月份才被强制执行完毕。
时隔20年后,原告翁志远的工伤保险待遇每月还是享受93.98元太低。
根据“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通知”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条和第四项第一款的规定和黑龙江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县级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现在原告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900元20%+900元=1080元,由二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540元,具体给付形式: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493.01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二被告分别每月给付原告540元。
为此,原告翁志远于2014年11月11日向安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4年11月17日安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此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下达了(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调整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080.00元,减去二被告每月已履行的各自承担的46.99元,余额每月二被告分别增加493.01元;二、二被告应从2012年7月1日起给付至原告死亡时止的每月伤残津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均担。
被告安某市电业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
原告诉请的伤残津贴一项经(1997)安劳仲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完毕,且该裁决书经人民法院多次一审、二审及再程序,最终确定维持仲裁决定书的裁决内容。
现原告针对裁决内容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伤残津贴一项经(1997)安劳仲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明确由二被告各负担原告因工致残抚恤费46.99元至死亡。
经多次判决确定,该仲裁决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无权任意更改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额。
三、原告的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提出增加抚恤金额的依据为省政府文件,该文件属地方政府下属职能机构出具,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书援引依据使用。
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理的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来执行的安某镇政府支付原告因工致残抚恤费46.99元已实际履行,依据原审裁定,安某镇同意继续履行。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具备法律效力,即原告诉讼理由是黑龙江省政府会议通知,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依法调整因工致残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翁志远系安某市天泉电管站的一名村电工,乡电管站当时受乡人民政府和县农电局双重领导,在工作中受伤,经安某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陆级,于1997年12月29日经安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告各负担原告翁志远因工致残伤残津46.99元,直至死亡。
原告提交网上下载的关于调整黑龙江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证实,二被告应按该通知规定予以调整因工致残抚恤费,二被告对其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通知的发文单位、文件字号及是否已经开始执行的证据,据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提高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文件及黑政发(2012)66号、黑人社函(2012)188号、黑人社函(2012)270、黑人社发(2012)25号、黑人社发(2012)28号文件证实,原告符合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因工致伤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
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某市电业局抗辩称,伤残津贴一项经(1997)安劳仲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完毕,现原告针对裁决内容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1997)安劳仲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主张的是因工致残伤残津贴的给付,现原告起诉的主张是依据文件要求增加因工致残津贴,不应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安某市电业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据此,可以认定黑龙江省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进行了调整,原告翁志远符合调整范围,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日增加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按照黑人社发(2012)25号、黑人社发(2012)28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仍低于绥化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
原告主张按1080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因绥化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670元/月,2012年12月1日调整为1050元/月。
据此,原告主张按1080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绥化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市电业局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335.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翁志远终年时止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525.00元;被告安某市电业局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已实际履行的46.99元,应从每月发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中扣除。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335.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翁志远终年时止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525.00元;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已实际履行的46.99元,应从每月发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中扣除。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某市电业局、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依法调整因工致残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翁志远系安某市天泉电管站的一名村电工,乡电管站当时受乡人民政府和县农电局双重领导,在工作中受伤,经安某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陆级,于1997年12月29日经安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告各负担原告翁志远因工致残伤残津46.99元,直至死亡。
原告提交网上下载的关于调整黑龙江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证实,二被告应按该通知规定予以调整因工致残抚恤费,二被告对其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通知的发文单位、文件字号及是否已经开始执行的证据,据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下载的提高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文件及黑政发(2012)66号、黑人社函(2012)188号、黑人社函(2012)270、黑人社发(2012)25号、黑人社发(2012)28号文件证实,原告符合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因工致伤的伤残津贴进行调整。
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某市电业局抗辩称,伤残津贴一项经(1997)安劳仲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完毕,现原告针对裁决内容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1997)安劳仲字第(004)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主张的是因工致残伤残津贴的给付,现原告起诉的主张是依据文件要求增加因工致残津贴,不应属于重复起诉,故被告安某市电业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据此,可以认定黑龙江省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进行了调整,原告翁志远符合调整范围,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日增加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按照黑人社发(2012)25号、黑人社发(2012)28号文件规定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仍低于绥化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
原告主张按1080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因绥化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在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670元/月,2012年12月1日调整为1050元/月。
据此,原告主张按1080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绥化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市电业局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11月30日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335.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翁志远终年时止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525.00元;被告安某市电业局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已实际履行的46.99元,应从每月发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中扣除。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335.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翁志远终年时止每月发给原告翁志远伤残津贴525.00元;被告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每月已实际履行的46.99元,应从每月发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中扣除。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某市电业局、安某市安某镇人民政府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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