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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德福与曾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翁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诉讼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诉讼文书。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竹溪县。被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竹溪县。系被告曾某某妻子。

原告翁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6.5万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5.509775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合计122.00977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翁某某侄子,2011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曾某某、翁某某因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所需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出借了现金,2015年1月3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借款9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百般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具文起诉。原告翁德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某某、翁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向其出具借款96.5万元的借据1份,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曾某某、翁某某辩称,收到原告翁德福转账汇款9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属实,但该款本质上是原告汇给被告用于合伙开发矿山的投资款,而并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理由如下:1、原告翁德福于2012年3月即通过电话向被告表达有意投资被告所经营的板石矿,后陆续汇款并委派其妹夫秦正伟到矿山参与了一个月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但双方基于亲情及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2、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19次向被告汇款94万元,直到16个月后才要求被告办理借款手续,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可推定双方属合伙关系。3、因矿山停产,原告要求退伙不成,在被告儿子举行婚礼的前两天,原告妻子李前霞在被告家里采取哭闹的方式胁迫被告出具借据,并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不承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却非法将矿上的挖掘机、装载机实际掌控并出租,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曾某某、翁某某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约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翁某曾参入和被告曾某某合伙,退伙后已将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原告翁德福的借据形成与翁某类似的情况。证据二、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人翁某、杨某1、杨某2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投资关系,原告翁德福曾委托秦正伟到矿山短期参入管理的情况。证据三、被告自己整理的《汇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19次向被告汇款94万元,直到16个月后才要求被告办理借款手续,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可推定双方属合伙关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被告曾某某、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该借据是原告翁德福要求退伙不成,原告妻子李前霞在被告儿子举行婚礼前两天用哭闹方式胁迫取得,并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非法取得的孤证。原告翁德福对二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翁某和被告合伙及退伙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二,认为个人合伙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事项明确约定,三个证人仅凭表象和道听途说所作证言,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翁德福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汇款明细表》确定的汇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提交借据的证据效力。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该借款系合伙投资款,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19次向被告汇款94万元,直到16个月后才要求被告办理借款手续,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可推定双方属合伙关系。原告因矿山停产要求退伙不成,在被告儿子举行婚礼的前两天,原告妻子在被告家里采取哭闹的方式胁迫被告出具借据,并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借据的形成不符合常理,但该推理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二被告虽认为其受到原告妻子胁迫出具借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书》仅能证明被告曾某某与翁某之间合伙、退伙事实,该协议并不涉及原告翁德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翁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内容均系听说的传来证据,上述证人均在证言中表示其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合伙投资的具体事宜,双方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属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属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翁德福实际掌控并经营泉溪镇刘家坪板石矿挖掘机、装载机行为性质的认定。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受雇在船形寨思源学校建筑工地干活期间,秦正伟在管理挖掘机和装载机,二被告据此认定秦正伟系受翁德福委托管理,从翁德福管理机械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在刘家坪板石矿系合伙股东。本院认为,原告翁德福实际掌控并经营泉溪镇刘家坪板石矿挖掘机、装载机的行为性质需待原被告之间是否系个人合伙的性质依法确认后另行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翁德福系被告翁某某侄子,被告曾某某在竹溪县刘家坪开采、经营板石矿。2010年,二被告因儿子购房向原告翁德福借款2万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翁德福通过银行共19次向被告曾某某打款共计94万元,2015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翁德福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翁德福人民币玖拾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还款时限一年为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6.5万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5.509775万元。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鄂0324民初57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翁德福有参与合伙的迹象,被告曾某某的证据已动摇了翁德福民间借贷的主张,而原告翁德福未进一步补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真伪不明。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翁德福对被告曾某某、翁某某主张的96万元民间借贷中的94万元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鄂03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96.5万元中的2万元,被告已当庭确认,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曾某某、翁某某应偿还翁德福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宣判、送达后,原告翁德福对上述判决、裁定均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翁德福于2017年4月27日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撤回对(2016)鄂03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同年5月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317号民事裁定:准许翁德福撤回上诉。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翁德福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263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以翁德福有参与合伙的迹象,曾某某的证据已动摇了翁德福民间借贷的主张,而翁德福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支持其主张为由,认定翁德福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真伪不明,进而以翁德福在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其96万元民间借贷中94万元的起诉,显然不当。据此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鄂0324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故本院据此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借据形成时因记忆错误,该借据中多计算了0.5万元,应予扣减;2015年11月18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翁德福汇款1.5万元,可视作还款。原告翁德福当庭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翁德福就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了转账金额记录。二被告虽提出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该借款系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但未提出能够证实双方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的充足证据;其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但上述证据仍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持借据的证明力。且即使原被告双方最初有合伙的意向,原告也产生了一系列的汇款行为,但在双方未就合伙所应具备的具体事项和其他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2015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其虽认为借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充足证据证实,此时,原告向被告所汇款项也转化成了借贷行为,故二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原告翁德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院原审已对原告请求的96.5万元中的2万元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2万元不再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据中误算0.5万元,确认汇款金额为94万元,二被告应对该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翁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翁德福汇款1.5万元应视作还款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翁德福诉被告曾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分别作出(2016)鄂03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宣判、送达后,原告翁德福对上述判决、裁定均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翁德福于2017年4月27日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撤回对(2016)鄂03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同年5月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317号民事裁定:准许翁德福撤回上诉。同年4月26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2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324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友才主审,与审判员周明智、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某某于同年8月8日对审判员丁友才提出回避申请。经院长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周明智主审,与审判员明安辉、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9月6日,被告曾某某、翁某某对审判员周明智提出回避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17)鄂0324民初509号决定书,准许曾某某、翁某某提出的回避申请。经院长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贺荣明、刘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李金全,被告曾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曾某某、翁某某应偿还原告翁德福借款本金9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00元,由被告曾某某、翁某某承担。利息部分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时另行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贺荣明
审判员 刘 峰

书记员: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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