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开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主要负责人:李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该公司员工。
原告翁开春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被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陈某某对翁开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开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翁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唐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4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924元、营养费1426.80元、残疾赔偿金7594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776.80元;2.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翁开春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3958.60元、营养费1611.45元、残疾赔偿金78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翁开春和丈夫范新春乘坐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鄂C×××××中型普通货车运输装修材料由十堰往上津方向行驶,行至郧漫路119.6KM处,车辆制动失灵撞至路边水泥防护栏,车辆侧翻造成范新春当场死亡、翁开春和另一乘车人郑立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开春和范新春无责任,唐某某负全部责任。翁开春住院治疗50天,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后经鉴定,翁开春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医疗期间增加营养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发诉讼。
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垫付了12000元,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翁开春的经济损失;但我给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拉货,与其签订有书面合同,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唐某某辩称,我受陈某某雇请开车,驾驶车辆是受陈某某安排履行职务,应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恒通物流公司名下,应当列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翁开春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翁开春既是乘客也是货主,作为受益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翁开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乘客,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和鉴定费、诉讼费;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需扣10%免赔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翁开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59538.90元。后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审查,翁开春因车祸致C5椎体骨折、T7、9、11椎体骨折、右腓骨下段多段骨折等多处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3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后续右腓骨下段骨折和颈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共需人民币22000元整。翁开春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唐某某系陈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唐某某驾驶的鄂C×××××号载货汽车系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在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被保人数5人。唐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对翁开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翁开春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赔偿指数33%,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开春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翁开春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翁开春诉请的交通费,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其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开支,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翁开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翁开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38.90元(含陈某某支付部分)、误工费14152.50元(28305元/年÷12月×6月)、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78170.40元(11844元/年×20年×33%)、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91639.66元。因翁开春主张误工费为13958.60元、残疾赔偿金78170元,本院核定翁开春各项经济损失为191445.36元。
综上所述,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翁开春受伤,翁开春要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唐某某的雇主陈某某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唐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翁开春遭受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故翁开春要求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翁开春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陈某某、唐某某辩称应当追加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但二被告均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有效证据,翁开春亦未主张,故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免赔额,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翁开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445.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181445.36元(扣减已支付12000元,还应支付16944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翁开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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